。
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九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四海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吉林市四海国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亮审判员孙雨冰代理审判员张子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徐旻智 一句话概括上面的段落: 原被告系侵权责任纠纷。
被侵权人提出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560.00元。
被告未答辩。
因被告身为开锁人员,在倪海洋未将房门锁匙交给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倪海洋所租住的正心楼小区 B 区3号楼3单元102室房门打开,致使倪海洋入室盗窃三次,给倪海洋造成了财产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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